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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戚明奕、王盛与上海金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明奕,王盛,刘钊,上海金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315号原告戚明奕,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盛,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钊,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茹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男。原告戚明奕、王盛诉被告刘钊、被告上海金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茹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明奕及原告戚明奕、王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被告刘钊、被告金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沈肖伟、唐嘉穗、人民陪审员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明奕、王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被告刘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明奕、王盛共同诉称:上海市沉香阁路XXX号房屋原系徐惠清承租的公有住房,二原告和被告刘钊均系徐惠清的外孙。1996年,沉香阁路房屋动迁,同年3月28日,徐惠清与动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徐惠清、二原告和被告刘钊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徐锦球、陆晓云被安置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徐惠清于2015年1月25日报死亡。后二原告了解到系争房屋在2000年被被告刘钊购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方认为作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被告刘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购成产权房,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为公有住房性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钊辩称: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时间是2000年,二原告没有购房资格,故和本案没有利益关系,无权提出诉请,希望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请。被告金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刘钊系表兄弟关系,三人外祖父徐惠清原承租的上海市沉香阁路XXX号房屋于1996年被拆迁,应安置人员为原告戚明奕、王盛、被告刘钊及案外人徐惠清、陆晓云、徐锦球六人,安置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402室二套房屋。住房配售单中写明徐惠清、二原告和被告刘钊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徐惠清,徐锦球、陆晓云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0年4月7日,徐惠清及被告刘钊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同年12月15日,经徐惠清与被告刘钊协商由被告刘钊作为购房人与被告金茹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刘钊一人名下。现原告方以被告刘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购成产权房,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涉诉。另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刘钊原户籍均在被拆迁的上海市沉香阁路XXX号房屋内。二原告户籍后迁往他处,未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刘钊户籍于2000年4月7日自被拆迁的上海市沉香阁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方认为二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故二原告具有购房资格,本案系争房屋没有经过原告方同意购买下产权的合同是无效的,二原告户口没有迁入系争房屋并不代表原告放弃相应的权利。被告刘钊认为根据95方案具有购房资格的需满足,第一是户口在内,第二是属于法律上的同住人,在此基础上才通过全体协商一致确认房屋购买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二原告自房屋安置后均未迁入户口,故原告的行为视为对自身购房资格的放弃,不满足户口在内的条件。即便如此,在系争房屋购买后,徐惠清也多次在家庭会议上告知房屋的产权情况,故原告对房屋的购买情况是明知的。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常住历史库信息资料、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告刘钊提供的户籍摘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以其系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为由主张享有系争房屋的购房资格,并认为被告刘钊未经二原告同意购买下系争房屋产权的合同无效。根据本市就公有住房买卖的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二原告于房屋拆迁时虽被列为应安置人员及新配住房人员,但动迁后二原告均未将户籍迁入新配的系争房屋内,且事实上均居住于他处,故二原告既非新配房的承租人,又非同住人,按规定不享有购房资格。二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符合相关的政策规定,该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综上,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金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明奕、王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396元,由原告戚明奕、王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