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138号原告:李一,农民。被告:李二,农民。原告李一诉被告李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李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名李三,现年十四周岁。被告自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后再没有回过家,对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名下无房产,原被告双方由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名下的财产;3.孩子李三抚养权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二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已经15岁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女名李三。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6月23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割腕自杀未果,被告搬离共同居住房屋,后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一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与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做调解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因双方缺乏沟通和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包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六年X月XX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