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绍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绍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49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以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绍龙,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绍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绍龙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00元,减半收取即358.00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判员 徐 蕾代理审判员 倪玉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