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住吉林省大安市月亮泡镇先进村。户籍所在地同上。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宽城区榆树南街美景天城小区附近,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马路旁的白色奔腾B70轿车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多处踹坏。经鉴定,两车车损共价值人民币529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韩某某1500元、鲁某某3800元。二被害人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不再追究肖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条、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鲁某某、韩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分别赔偿被害人鲁某某、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鉴于肖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