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林才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才,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067号原告陈林才。委托代理人温源海。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才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厦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源海,被告中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才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消防工程公司在盐城五州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工地工作,口头约定月薪4200元。2013年8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人字梯上跌下受伤。原告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13日,盐城市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2015年7月2日,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以“被申请人单位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厦集团公司支付:1、工伤保险待遇计203789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被告中厦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的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没有对我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向仲裁委员会主张的被申请人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仲裁委员会以该分公司注销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应当以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体先进行劳动仲裁;2、原告起诉是按照2015年6月1日之后新的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的,本案应当适用旧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间是在6月1日之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陈林才在五州国际广场3号楼3楼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6日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林才的申请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中厦消防分公司将水电项目分包给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中厦消防分公司依法承担陈林才的工伤保险责任,陈林才受到此次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12月25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B14101037《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3月13日,盐城市劳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复15100027《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7月2日,陈林才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江苏中厦集团消防工程分公司,要求江苏中厦集团消防工程分公司支付陈林才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同月3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以“被申请人单位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林才不服,诉至本院。陈林才在本院起诉的被告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陈平。诉讼中,陈林才撤回对陈平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我国对劳动争议处理上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林才在仲裁期间的被申请人为江苏中厦集团消防工程分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亭劳人仲不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被申请人单位也是“江苏中厦集团消防工程分公司”,原告申请仲裁的主体因已经注销而被仲裁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针对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尚未经过仲裁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陈林才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应予退回,本院未实际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