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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鸿升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长和家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鸿升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和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深圳市新鸿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巫某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某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长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尤某生。原告与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9870元,支票号xxx。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托收时,银行拒付,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一直未支付此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签发支票应承担的票据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29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的诉讼权利。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支票号码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载明:收款人:深圳市新鸿升木业有限公司,金额129870元,用途货款,行号xxx。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深圳市长和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尤某生”印鉴。原告称上述支票原件已丢失。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龙平支行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该理由书载明:“你提交的票据,号码08490831,金额129870元,出票人名称深圳市长和家具有限公司,付款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因以下原因,已被付款人(银行)退票,特此证明。退票代码:8007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退票代码:8007)。退票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上述《退票理由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并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龙平支行柜台业务专用章(对公)”的印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退票理由书》有出具人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龙平支行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退票理由书》予以采信。虽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支票的原件,但其提交的《退票理由书》上所载明的信息与上述支票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支票予以采信。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号码为xxxxxxxxxx的支票,从而形成的票据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上述支票向付款行进行承兑,付款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出票人即被告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票面金额129870元予以支持。另付款行于2015年8月12日退票,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8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987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长和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鸿升木业有限公司12987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2987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长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    婷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人民陪审员 郝    兰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