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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卢巧燕、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卢巧燕,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9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覃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巧燕,女,1980年6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法定代表人钟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斌,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卢巧燕、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科、陈洁瑶,被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巧燕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卢巧燕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932)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6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41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置住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其后,被告卢巧燕以其所购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6号院02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邕房预字第11962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卢巧燕发放4460000元的贷款,被告卢巧燕亦签署了借到原告446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被告卢巧燕至2015年8月9日止,已经连续4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巧燕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巧燕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卢巧燕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因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手续尚未正式办理完毕,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之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遂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卢巧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9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卢巧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91316.53元及利息73573.69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以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卢巧燕赔偿原告律师费140946元。四、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卢巧燕所购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6号院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巧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嘉和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嘉和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希望法院判决拍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按揭贷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嘉和公司承担。被告卢巧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卢巧燕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巧燕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卢巧燕、嘉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9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卢巧燕向原告借款44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嘉和公司为保证人;二、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4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五、被告卢巧燕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6号院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六、保证人嘉和公司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七、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卢巧燕发放了借款4460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卢巧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316.53元,利息73573.69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0946元,被告嘉和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卢巧燕、嘉和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9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卢巧燕发放了借款4460000元,而被告卢巧燕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卢巧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316.53元,利息73573.69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卢巧燕、嘉和公司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9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卢巧燕偿还借款本金4191316.53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73573.69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巧燕赔偿140946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140946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巧燕赔偿140946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卢巧燕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6号院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和公司对被告卢巧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因此,被告嘉和公司应对被告卢巧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卢巧燕、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9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卢巧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91316.53元;三、被告卢巧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9日的利息为73573.6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19131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卢巧燕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40946元;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对被告卢巧燕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6号院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巧燕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巧燕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20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巧燕负担。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