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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丽与张贵川、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丽,张贵川,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张贵川,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国进,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上诉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张贵川、一审被告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二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23时00分许,被告张贵川驾驶鲁QF88**号车沿渭蒲高速渭南方向行驶至51km+7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马军驾驶的豫BF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鲁QF88**号车上人员王丽、张洁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军、王丽、张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挫伤;2、左足皮肤擦伤;3、头皮擦伤;4、左足楔骨、骰骨及跖骨多发撕脱骨折,左足副舟骨骨折。原告住院23天,门诊花费7元,住院花费18363.06元。被告张贵川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040.4元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010.4元,该部分费用一并计入原告医疗费中。原告住院期间并有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两份。一审审理中,原告王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丽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其垫付原告所有的货物转运费用等29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及收条予以证明。肇事车辆鲁QF88**号车属被告张贵川实际所有,系其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万达兴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据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贵川在驾车上道路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王丽受伤住院治疗并身体残疾,对其相关损失,被告张贵川作为侵权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QF88**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贵川辩称原告对该起事故应负一定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张贵川辩称其在事故后垫付原告转运货物费用等2900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辩称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张贵川、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由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解决。对原告王丽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王丽因该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484.9元。2、误工费确定以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15天,计9200元(80元/天×115天)。3、护理费确定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出院后再计算60天,共83天,计6640元(80元/天×83天)。原告主张的护工伙食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460元(20元/天×23天)。5、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确定支持18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诉请,确定为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7、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相关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残疾等级,确定支持2000元,由被告张贵川赔偿。9、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应不予支持。10、被告张贵川已付原告的11040.4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医疗费18484.9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共计53138.9元;由被告张贵川赔偿原告王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贵川已支付原告11040.4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97元,由被告张贵川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49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减除不合理费用18460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该案系双方交通事故,上诉人承保车上人员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起事故对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优先赔偿,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豫BF99**虽然无责,也应当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115日有误,上诉人认可误工期限为55日;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46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800元过高,上诉人认可600元交通费。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与法相符,各项赔偿计算依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按照答辩人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标准确定,合理合法。无责任方的交强险追偿问题应由上诉人向无责任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不应由答辩人提起追诉。一审被告张贵川未出庭参加二审诉讼,但向二审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资料,张贵川陈述意见为1、一审中,张贵川请求原告王丽追加事故的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而原告王丽不同意追加,故王丽与事故的对方存在恶意串通。2、张贵川完全同意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车辆驾驶人张贵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造成车上乘坐人员王丽损伤,张贵川是侵权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贵川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依法对被上诉人王丽在车上人员险投保限额内负有保险代赔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丽作为事故车辆乘坐人员,主张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主张由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向被上诉人王丽赔偿赔偿与被上诉人王丽的诉讼主张不符,上诉人所持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王丽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的确认,一审判决以王丽的受害程度及医疗经历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61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临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