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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谢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26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秋蓉,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诚,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大恒、黄凌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蓉、丁诚和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所有收入交予被告谢某。××××年××月××日,被告谢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生下一女谭某丙。2015年9月16日,原告偶遇被告谢某与谭文波,原告拦下谭文波的汽车并开走,谭文波就此将原告谭某甲、被告谢某二人起诉至法院,其在诉状中承认与被告谢某有婚外情。2015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确认谭某丙非原告谭某甲亲生。为此,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谢某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协议离婚。被告谢某生育谭某丙期间,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25129.32元,伙食费和交通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谭某甲支付,并在谭某丙出生后抚养其一年多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谢某婚外情并生育私生女的行为,已经使原告的物质及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被告谢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谢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将其全部收入交予被告,且原告只在被告住院期间及生产后的一个月照顾了小孩;被告谢某住院期间,被告谢某的妹妹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用,并亲自送餐;2、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谢某净身出户,未分得任何财产,且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综上,被告谢某无需赔偿任何费用。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具名为谭文波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与谭文波之间存在婚外情;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谭某丙不是原告谭某甲的亲生女儿的事实;3、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的事实;4、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单项目汇总报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年××月××日至10月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生育女儿谭某丙花费25129.32元的事实;5、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谭某甲被告谢某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能证明鉴定样本就是谭某丙本人的样本。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结合被告谢某、谭文波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谭某甲与谭某丙无亲子关系,谭文波系谭某丙的父亲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谭某甲与谢某于2002年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谭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开始,谢某与谭文波产生婚外情并致使谢某于2014年怀孕。2014年9月,谭文波的妻子到谭某甲家找谢某理论时,谭某甲对谢某怀孕一事产生怀疑。××××年××月××日,谢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生育一女谭某丙。谭某甲支付了谢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25129.32元。出院后,谢某带谭某丙在谭某甲家住到谭某丙满月,之后带谭某丙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之后,谭某甲与谢某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2015年12月19日,谭某甲单方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甲与谭某丙的DNA进行亲子鉴定,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排除了谭某甲基因型与谭某丙的基因型之间的单亲生物学遗传关系。2016年1月12日,谭某甲与谢某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1月,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子的行为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在谭某甲的亲戚、朋友及邻人之间产生极坏的影响,致使谭某甲的人格尊严受到贬损,给谭某甲带来精神伤害,谢某作为过错方,应向谭某甲赔偿精神损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徐大恒人民陪审员  黄凌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