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建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宁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33号原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顺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小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建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建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建宁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