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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法材等与秦廷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材,刘洙荣,秦廷宽,刘德兴,刘德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刘法材(又名刘发亮),男,1954年5月10日生,住六枝特区。原告刘洙荣,男,1980年5月15日生,住六枝特区。二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36。被告秦廷宽,男,1964年6月5日生,住六枝特区。被告刘德兴,男,1953年3月12日生,住六枝特区。被告刘德兵(又名刘德彬),男,1976年9月6日生,住六枝特区。被告刘德兴、刘德兵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1784462。原告刘法材、刘洙荣诉被告秦廷宽、刘德兴、刘德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刘法材、刘洙荣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德兴、刘德兵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斗贤、人民陪审员田露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祥、原告刘洙荣,被告秦廷宽与被告刘德兴、刘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材、刘洙荣诉称,二原告于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原民乐乡罗家寨村大坡上的土地0.18亩(登记四至:上抵刘飞文地,下抵路,左抵路,右抵赵姓地),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同样承包给二原告。由于二原告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在外打工谋生,未领取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致使被告刘德兴、刘德兵采用欺骗手段将该地卖给被告秦廷宽进行耕种。2007年二原告回家知道后,便多次找当地村委、六枝特区岩脚镇政府、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解决,并进行上访未果,现该土地仍由被告秦廷宽侵占耕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廷宽停止侵权,返还其侵占的土地给二原告管理使用;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占用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738元。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法材、刘洙荣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调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争议之地是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秦廷宽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承包人是刘发亮,不是原告刘法材。被告刘德兴、刘德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3、争议之地现场草图一份及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争议之地的现状。被告秦廷宽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争议之地的四至。被告刘德兴、刘德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争议之地包含在照片上的土地范围内,但不能证明争议之地的详细具体位置。4、农业税纳税收据一份、六枝特区粮食合同定购价款奖售化肥(结算凭证)两份,拟证明在1988年、1989年刘法材完成农业税及上交公余粮的事实。被告秦廷宽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德兴、刘德兵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秦廷宽辩称,争议之地是我在被告刘德兴、刘德兵处转包所得,原告请求与我无关,原告只能找被告刘德兴、刘德兵负责。如原告能收回其承包土地,也只能按其土地登记面积0.18亩计,多余部分是我垦荒出来的,不应给原告使用。被告秦廷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转包合同两份,拟证明争议之地被告秦廷宽是在被告刘德兴、刘德兵处转包所得。原告方质证认为,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转包人对土地没有处分权,反而证明该土地是今天的争议之地。被告刘德兴、刘德兵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刘德兴、刘德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德兴、刘德兵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刘德兴、刘德兵取得争议之地系因两原告将土地撂荒、不交公余粮,村委收回分配所得。被告刘德兴、刘德兵将所得土地转让给被告秦廷宽属正常的土地流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兴、刘德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六枝特区岩脚镇民乐村村委的证明及六枝特区2002年农业税费改革公布表各一份,拟证明民乐村委收回两原告土地的合法性,以及两原告未缴纳农业税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于村委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秦廷宽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村委收回原告承包土地的合法性。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法材、刘洙荣系父子关系,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刘法材及其家庭成员在其所在的六枝特区岩脚镇民乐村四组(原六枝特区民乐乡罗家寨村一组)依法承包了农村集体土地共计3.18亩。1988年,原告所在村委以原告一家外出,承包土地撂荒为由,将原告家承包土地分配给其他农户耕种管理,其中一幅地名为大坡上的承包土地0.18亩(登记四至:上抵刘飞文地,下抵路,左抵路,右抵赵姓地)分配给被告刘德兴、刘德兵管理耕种。被告刘德兴于1999年8月12日将所分得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秦廷宽使用,双方约定转包期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转包费为300元,合同订立时支付200元,余款于2019年付清,并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被告刘德兵于1998年4月将所分得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秦廷宽使用,双方约定转包期为长期,转包费为245元,于2001年补签书面《土地长期转包合同》一份。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所在村委再次将争议之地承包给原告刘法材户,并于1998年8月4日签订第XXX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原告一家长年在外打工,至2007年二原告回家居住生活时,才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土地,但因被告拒不返还,后经当地村委及政府多次处理未果。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法材及其家庭成员以刘法材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与所在村委签订有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登记,其承包关系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不得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所在村委以原告一家外出将其承包土地撂荒多年为由,将其承包土地分配给其它农户耕种使用,其分配行为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刘德兴、刘德兵取得原告大坡上的承包土地无合法根据。被告刘德兴、刘德兵将无合法根据取得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秦廷宽,其转包行为无效。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廷宽返还承包土地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其占用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738元,因原告存在将土地撂荒的事实,且对其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廷宽停止使用二原告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民乐村四组大坡上的承包土地(四至:上抵刘飞文地,下抵路,左抵路,右抵赵姓地),返还其所耕种的该幅土地给原告刘法材、刘洙荣管理使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法材、刘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土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维琼审 判 员  袁斗贤人民陪审员  田 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