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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重庆宏文物流有限公司与曹久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文物流有限公司,曹久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51号原告重庆宏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1号A栋1单元80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3277-1。法定代表人蒋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久谷,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宏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物流公司)与被告曹久谷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鹃、被告曹久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渝B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约定了二级维护费、车辆运管年审、车辆年审、保险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也未办理年审、季检等,截止2015年11月11日挂靠车辆已拖欠路桥费及滞纳金9014.5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未果。被告未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保险,属于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造成根本违约。故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二级维护、车辆运管年审费1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车辆对双方解除挂靠合同之前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二级维护费、运营年审费1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不予认可。在签订挂靠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元定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上述挂靠车辆就一直未运营。2016年2月我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挂靠车辆的交通信息卡、车牌、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费证等邮寄给原告,由其办理挂靠车辆的注销手续,所以被告不应再对该车辆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承担责任。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律师函》一张,拟证明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二级维护质量保证卡三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车辆进行了二级维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农商行打款凭证两张,拟证明2011年9月29日、2013年3月8日被告曹久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女儿薛白共打款10000元挂靠定金的事实;2、快递包裹单两张,拟证明被告曹久谷已经将挂靠车辆的交通信息卡、车牌、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费证等邮寄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打款时间均是在双方挂靠合同签订之前,且该款也未支付给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认可已经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上述车辆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曹久谷于2011年9月29日、2013年3月8日分两次共向案外人薛白共打款10000元的事实,且该两笔款项分别是在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前两年和前半年发生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资金购买的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渝B、车架号为、发动机号)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经营。合同期内,被告应在每年向原告缴纳二级维护、车辆运营年审,合计费用500元。合同期内,如挂靠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或报废的,被告应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递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原告向征稽机构申办停征或报废手续。同时约定挂靠车辆在国家规定的该车营运报废期(含各种因素而提前报废)届满时耗尽。该车报废后,被告应在10日内将该车辆牌照、行车执照以及其他所有照证交回原告,报废车辆归乙方所有。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挂靠车辆报废、灭失之日止。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含车辆过户费、税费)。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4月14日分三次对挂靠车辆在重庆公运名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二级维护,办理了质量保证卡,并于2014年进行了车辆年检。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8日被告将挂靠车辆的车牌、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费证、交通信息卡邮寄给原告宏文物流公司,由原告宏文物流公司办理上述挂靠车辆的注销手续。经向重庆市车管所二分所核实,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该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本院认为,原告宏文物流公司与被告曹久谷之间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宏文物流公司已按约定对被告曹久谷所有的挂靠车辆进行了二级维护、车辆运管年审,对此,被告曹久谷并无异议,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每年支付500元挂靠费用的义务,被告曹久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宏文物流公司要被告曹久谷支付2014年、2015年的二级维护费、车辆运管年审费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久谷按照原告宏文物流公司的要求已经将挂靠车辆的车牌、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费证、交通信息卡邮寄给原告宏文物流公司,由原告宏文物流公司办理上述挂靠车辆的注销手续,且该车实际已无法进行营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宏文物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挂靠车辆报废、灭失之日止。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含车辆过户费、税费)。”该条系对双方提前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约定,在一方存在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情形时,才构成该条中的违约,才满足支付对方违约金的条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曹久谷虽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未履行主要义务(即支付二级维护费、车辆年审费)的情形,但其并未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原告宏文物流公司通知其解除或终止合同。故对于原告宏文物流公司以原告曹久谷不履行主要义务违反双方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曹久谷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宏文物流公司请求被告曹久谷对于双方解除挂靠合同之前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宏文物流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经产生或应由被告曹久谷负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宏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久谷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曹久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文物流有限公司二级维护费、车辆年审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宏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曹久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新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