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山东金宝诚管业有限公司与杨大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宝诚管业有限公司,杨大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宝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自法,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由,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广新,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上诉人山东金宝诚管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于2010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具体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在单位从事剪断工作时,不慎将左手拇指勒伤,后被送往临沂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派人护理3天,承担了全部医疗费,未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2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5)第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大由该次事故为工伤。同年5月29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5)10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23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2015)32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90.81元。同年8月12日被告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9月20日作出沭劳人仲裁字(2015)第12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81元/月×11个月=39498.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2元/月×10个月=37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2元/月×16个月=60192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90.81元/月×6个月=21544.86元;护理费112.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40元。交通费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9601.4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4、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被告受伤时已年满57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的递减4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81元/月×11个月=39498.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2元/月×10个月=37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2元/月×16个月×60%=36115.2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90.81元/月×6个月=21544.86元;护理费112.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40元,交通费80元。三、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为135524.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山东金宝诚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受伤,2015年8月4日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时还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9月30日沭劳人仲裁字(2015)第129号裁决书第四款才作出“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的裁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为其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据此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鲁政发(2011)第二十五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大由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大由1956年9月12日出生,2014年1月26日受伤时已满57周岁,不足58岁,此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杨大由向临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此时的被上诉人杨大由已年满59周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9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即3762元/月×16个月×10%=6019.20元。一审法院按受伤时的年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0.81元/月×11个月=39498.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2元/月×10个月=37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019.20元”;三、变更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上述一、二款项合计105428.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宝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凤霞审判员 徐天威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