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62号原告姚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颖担任记录。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同在东莞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改变双方逐渐产生矛盾,被告爱喝酒打牌,屡教不改,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又没有生育子女,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其中法院认定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的情况;4、证人谭某某、钟某某、张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完全无和好可能的情况;5、证人钟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被告邹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要赔偿被告20000元。被告邹某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邹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中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分居是因为原告出走,且不接被告电话,不与被告联系造成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认识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对证人所证明的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号证据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妻关系的书面材料,3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基层组织与原告现居住小区出具的证明,4号证据系证人谭某某、钟健梅、张某某出具的证明,5号证据系证人钟健梅的证言,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6月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之间长期互不履行义务,2015年6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备上列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