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至6月,高某某伙同王某甲(未满14周岁)多次到某村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高某某同王某甲两人共从刘某甲家盗得人民币6万元。2.2015年5月21日,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到某村王某乙家中盗窃香烟及人民币2000元。3.2015年5月22日,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到某村张某某家盗窃香烟后又到某村沈某某家盗窃时,王某甲被发现,高某某逃跑。4.2015年5月,赵某某伙同高某某(已逮捕)、王某甲(未满14周岁)在灵寿镇某村盗窃五菱面包车一辆,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34元。2015年5月,赵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甲在南寨乡某村盗窃解放牌面包车一辆,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86元。5.2013年7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已判)伙同李某某(已死亡)、任某某(另案处理)到灵寿县圣府桃源小区盗窃电动车,吕某某、李某某带着孟某甲(4周岁)、孟某乙(8周岁)放风,赵某某、任某某二人10号楼3单元楼道将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时被受害人白某某发现,赵某某、任某某被抓获,吕某某、李某某带着孩子逃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01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及同案人员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至6月,高某某伙同王某甲(未满14周岁)多次到某村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高某某同王某甲两人共从刘某甲家盗得人民币6万元。2.2015年5月21日,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到某村王某乙家中盗窃香烟及人民币2000元。3.2015年5月22日,高某某伙同王某甲到某村张某某家盗窃香烟后又到某村沈某某家盗窃时,王某甲被发现,高某某逃跑。4.2015年5月,赵某某伙同高某某(已逮捕)、王某甲(未满14周岁)在灵寿镇某村盗窃五菱面包车一辆,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34元。2015年5月,赵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甲在南寨乡某村盗窃解放牌面包车一辆,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086元。5.2013年7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已判)伙同李某某(已死亡)、任某某(另案处理)到灵寿县圣府桃源小区盗窃电动车,吕某某、李某某带着孟某甲(4周岁)、孟某乙(8周岁)放风,赵某某、任某某二人10号楼3单元楼道将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时被受害人白某某发现,赵某某、任某某被抓获,吕某某、李某某带着孩子逃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013元。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大概在一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王某甲到我家找我玩,王某甲说他有800元,我们去玩啊,我和王某甲就去灵寿的嘉年华歌厅,我们将800元消费完了,出来就没有钱了。第二天王某甲说其实前一天他偷了10000元钱,他还有9200元,并说这户人家有很多钱他只拿了其中一部分,我们把这9200元消费完了,我就和王某甲商量再去偷点钱。然后我和王某甲去灵寿县某村村南的一户人家去盗窃,王某甲翻墙进去偷,我在门外给王某甲负责放风,王某甲从这户人家偷出来了一万元左右,偷出钱之后我和王某甲就去唱歌或洗浴消费。我和王某甲每隔两三天就又去这户人家偷一次,每次偷一万元左右,陆陆续续偷了几次,具体多少次我已经记不太清了。(2)同案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去某村的刘某丙家玩到四、五点左右,我从刘某丙家离开,我转到他的前邻居家看到他家大门锁着,我就从猪圈钻进这户人家。他家北房的屋门也是锁着的,我从窗户钻进他家做饭的屋里,然后我在他家西边屋里抽屉里翻到有香烟,我就偷了五盒香烟,然后我穿到北房最东边屋里,看到这是间卧室,床头上有把钥匙,我用钥匙在房间里试试,在这间卧室西侧的屋里,我用这把钥匙打开了一个立柜上的锁,打开之后,我看到立柜里放着7万元人民币,这些钱用塑料袋或者纸包裹着。我拿了1万元,然后把立柜锁好,钥匙放回原模原样。然后我从跳进来的窗户处跳出去,从猪圈钻出去。我出去之后从1万元里拿出来800元,其余的9200元我放在了高某某旧房子附近的一户没有人住的旧房子里藏起来。我找到高某某后拿着这800元去灵寿县城嘉年华KTV歌厅把800元消费了。第二天,我拿出剩余的9200元钱,告诉高某某说这9200元和昨天的800元都是在刘某丙的前邻居家偷的,然后我和高某某拿着9200元到灵寿县城嘉年华KTV和石家庄市环城KTV消费了。这1万元我俩花了四、五天就没有了。过了几天,高某某问我说:“刘某丙的前邻居家还有钱吗?”我说还有。当天下午两、三点,我俩到了刘某丙的前邻居家,看到大门锁着,我俩商量一下,高某某在门口给我望风,我和第一次一样进去偷钱,偷到钱之后我们就去灵寿或者石家庄的歌厅、洗浴的地方消费,隔几天把钱花光之后再到刘某丙的前邻居家偷钱。我俩一块去了三次,每次偷1万元,共偷了3万元。我第五次去偷是在大概1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找到高某某说再去偷钱,高某某说让我自己去,他在他旧家等我,我自己和前几次一样进入刘某丙的前邻居家,打开立柜后,我把剩佘的3万元全部偷走了,这3万元我们俩在灵寿或者石家庄唱歌、洗浴花光了。2015年6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我找到高某某说再去刘某丙的前邻居家偷点钱,高某某说他在就家等我,我就去刘某丙的前邻居家,和以前一样我进入之后看到立柜里没有钱了,这时这户人家有个小女孩发现我了,我将女孩推开,从梯子爬到他家北房上跑了。跑出去之后我到高某某家跟他见面,告诉他我被刘某丙前邻居家的人发现了,高某某没说什么,然后晚上我俩到了灵寿县嘉年华KTV唱歌。唱歌的时候,刘某丙过来了,带着我到了他的前邻居家,后来他们报警了,公安局的人就过来把我带走了。我跟高某某偷得钱是都是红版100元面值的人民币,1万元一沓用塑料袋或者纸包着,一共7万元。盗窃时钱在刘某丙前邻居家北房从东往西数第二间的北墙处立柜里面放着,有把锁锁着,7万元分沓用塑料袋或者纸包着,立柜里面的衣服盖着。我们总共偷了五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的偷了1万元,第二次我俩一起去偷了1万元,第三次我俩一起去偷了1万元,第四次我俩一起去偷了1万元,第五次我说让他一起去,他没有去,是在他家等着我,我这次偷了3万元。高某某还说让我每次只拿一万,别拿多了被看出来。我在他家北房最东头卧室,床头位置发现一把钥匙可以打开锁,然后每次去偷完再把钥匙放回去。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6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我离开家去上班,当时我女儿一个人在家待着,我走的时候把家里的大门给锁上了,直到晚上7点钟左右的我才下班回到家,到家之后我女儿就跟我说家里下午3点多的时候来贼了,我问女儿那个贼长什么样子,往哪逃跑了,我女儿告诉我那个贼上身穿一件深色上衣,下身穿浅色裤子,个子不高,年纪不大,并告诉我这个贼从我家跑了之后来到了我家的后邻居刘某丙家,没一会我的后邻居刘某丙来到我家问怎么回事,我就把下午家里进贼的情况和刘某丙讲了一下,跟刘某丙说了这个贼的相貌特征之后,刘某丙说他有怀疑对象,并跟我说他去灵寿县城找找这个贼,直到晚上12点左右刘某丙带着个十四岁左右的男子到了我家,我女儿当场认出了这个人就是下午来我家偷东西的人,这个年轻男子承认在我家偷了七万元钱,我赶紧在家检查一下,发现家里立柜里的七万元现金被偷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6月27日3点多,我爸爸把大门锁着,我自己一个人在北房最东头屋里睡觉,听到屋外有动静,我以为爸爸回来了。但是过了一会儿,有个人进了我睡觉的房间,我没看清谁,后来我听到卧室外客厅有动静,我就起床到客厅看一下,看到我家客厅北墙那个立柜上的锁子被打开了,柜门开着,有个陌生男子在那里。他看到我就往外跑,我去追他,他在院子里把我推倒,然后顺着北房梯子那里爬上去,我也跟着爬上去,他从北房上跳下去,又爬墙进了我们后面邻居刘某丙家。后来我在房顶上哭了会儿,刘某丙从外面回来了,我告诉他我家有个小偷跑进他家里了。刘某丙问我小偷长的什么样子,我告诉他小偷穿着一件黑色褂子,短发,个头很小,身材很瘦。刘某丙说他可能知道是谁了。后来我就等我爸爸下班回家后把这件事告诉了他。(2)证人刘某丙证言:2015年6月27日下午3点左右我回到家,我的前邻居刘某甲的女儿找到我说有个小偷在她家偷了东西之后,从她家北房房顶跳下去,又翻墙进了我家里。我问她看到的小偷体貌特征,她说这个小偷穿着件黑色褂子,个头不高,身材较瘦。我想了一下,可能是灵寿县青廉村的王某甲,因为王某甲经常在我们村附近找他朋友玩,我也听说他品行不好,我就怀疑是他。后来我打听到王某甲在灵寿县城嘉年华KTV唱歌,今天凌晨我过去嘉年华KTV找到他,问他是不是到我家偷东西了,他说没有,但是他承认在我前邻居家,也就是刘某甲家偷东西了。我叫他跟我一块到了某村,领着他到了刘某甲家,王某甲当着我们的面说他偷了刘某甲家北房客厅里挨着北墙放置的立柜里的钱。刘某甲赶紧打开立柜看了看,立柜里放着钱确实没了,我们就打了110报警。(3)证人胡某某证言:2015年6月28日,高某某说他和青廉的一个小孩在某村偷了几万元,用偷来的钱去灵寿、石家庄唱歌和洗浴花了。4.书证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2015年6月28日1时许刘某甲报警称在灵寿县青同镇某村自家北房从东数第二间房间内,靠在北墙摆放的立柜中,其放进去的7万元现金被盗。5.勘验笔录2015年6月28日侦查人员制作刘某甲家被盗案现场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照片8张,现场勘验笔录1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去盗窃,我们到了灵寿县青同镇卫生院东边的一户居民家附近,王某甲就去偷钱了,我在这户人家附近给王某甲放风,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王某甲出来了,王某甲说:“全部是零钱,不到1000元。”然后我俩就去灵寿县城的歌厅了。(2)同案人王某甲供述:我当时说的和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去某村偷东西,我说谎了,真实的应该是我和高某某骑着摩托车去的,只有我俩,没有别人。我和高某某一共在某村偷了三家。每次都是我爬进去偷,高某某给我在外面望风。第一天我们在某村第一户人家里偷了2000元钱和一些香烟。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5年5月21日6点30分左右我出的家门,当时院子的门和北屋正房的门都锁了。在2015年5月21日15点40分左右我回家,当时院子大门锁着,我打开门进到院子发现我北侧正房屋子锁着的门被打开了,其中的一扇木门被摘了下来。我进屋检查了下,发现丢了2000元现金和一些香烟。3.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2月21日至22日,侦查人员制作王某乙家被盗案方位示意图1张、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照片14张,现场勘验笔录1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又去某村偷钱。我们到了灵寿县青同镇某村小学附近的一户人家,我给王某甲望风,王某甲就进了一户人家,不到半小时王某甲就出来了,王某甲说:“这户人家没有钱,我拿了大概一条烟。”王某甲把烟给我,我把烟用一个塑料布盖住。然后王某甲就去其他人家偷钱,等了有半小时王某甲没有过来,我就去找他,我在附近看见有一群人围着王某甲,王某甲给我使眼色叫我跑,我就骑上摩托车跑了,我在跑的时候看见有一辆警车追我。我在村里穿过一个胡同将警车甩了后就跑了。(2)同案人王某甲供述:22日下午,我俩商量着弄点钱,就转到了某村小学南边的一户人家,高某某在门口望风,我爬进去之后在这家屋里偷了十几盒香烟,用塑料袋出来之后了高某某。偷完烟之后,我们又到某村另一户人家,高某某在门口望风,我爬进去偷了,这时有个妇女好像是进来拿鸡蛋的,我拿着从她家立柜里拿出的一把弹簧刀、两把匕首让她别靠近我,后来我被抓到了青同派出所,高某某跑了。我看到这户房子后面有高某某丟下的我们刚偷的香烟,我就拿起来交给了公安局的人。后来,我在嘉年华KTV见了高某某,他说公安局的人还追他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17时左右,我在外边回到家里,我发现走时关着的屋门开了,进屋后发现衣柜门被打开了,抽屉里的十来盒绿石香烟被盗了。(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3点来钟,我去我儿子王某家去喂鸡,他们家里当时没有人在家,我刚开大门,看见一个个子不高小子正从院子里往外走,他手里当时拿着两把刀子,我当时吓坏了,反手把大门关上,站在街里喊人,正好邻居们和街里过路的过来了几个人,把他抓住了,然后就送到派出所来了。3.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2015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制作张某某家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4张。2015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制作沈某某家、王某乙家现场勘验笔录1份、沈某某家盗窃案指认现场照片6张、王某乙家盗窃案指认现场照片7张。(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对一组辨认照片进行辨认,照片有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后,辨认人王某甲指出:辨认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高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胡某某电话联系晚上一块偷点东西,当天晚上,我在灵寿镇卫生院门口和王某甲、高某某和胡某某见面,然后我们步行到灵寿县汽车站,之后打车到某村,胡某某掏的钱。下车后往东走,我们就在村子里转,我们先在村里学校附近玩到很晚,大概晚上1点左右,我们开始在村里转悠,发现一户人家大门外面的空地上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当时那辆面包车后车轮下那垫着砖,车胎没有气,车门没有锁。这户人家是黑色的木头大门,我们在偷车的时候,高某某在大门上栓了一条绳子,我们怕偷车的时候这户人家的人出来了打我们。我们四个就推上车沿着村里水泥路往东走,推到秋山村附近的时候,面包车打不着火,车胎也没气,我们就地捡起砖头把面包车前后、两侧的玻璃都砸了,车大灯和尾灯都砸了,砸完了后我们就把面包车推到路旁的麦地里了。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别人怎么走的,我没有再过去看过那辆车。在某村偷完面包车之后隔了一天晚上,我还是和胡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在灵寿县镇卫生院门口碰头,然后步行穿过小东关村,从圣府桃园小区门口经过往南走到了某村。进某村转悠,在某村村西靠南的某排胡同里发现了一辆面包车停在一户人家门口的路边上,这是辆白色面包车,车头朝东停放,车的后备箱没有锁着,胡某某就钻进去到了驾驶室,我们一直推到某村的大渠桥上,胡某某把锁砸开,接了接线,把面包车启动,之后我们就都上了车,胡某某开着车,我们沿着灵寿县城到行唐县城的大公路,过了慈河大桥,快到行唐县城了,车灭火了,我看着车,胡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去附近找了个收车的男子,该男子来了看了看说不要,我们就把这两面包车推到路旁坡下的田地里了,之后我们就回到灵寿,各回各家了,后来我们也没去看那辆车。(2)同案犯高某某供述:2015年过了春节没多久的一天晚上,我和赵某某还有王某甲在灵寿县青廉村的一户人家门口偷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我们当时推着面包车半小时左右。我们面包先推到了公路边上,赵某某懂得怎样把面包车给打着火,他在面包车上弄了会没有成功,我们三个就把面包车的玻璃给砸了,然后把面包车推到了公路边的地里。在青廉村偷面包车之后的四五天左右,我和赵某某还有王某甲在灵寿县大东关村一户人家的门口偷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当时偷的时候我和王某甲还有赵某某把面包车从这户人家门口推走了一段距离,然后赵某某就上面包车把面包车给打着火了,赵某某开着这辆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甲到了一个收二手车的地方,这个地方我不知道在哪,赵某某下车和收二手车的人谈卖车的事,收二手车的人说我们的车来路不正就不收我们的车,赵某某就又开上车拉着我和王某甲往灵寿走,走了没多远这辆面包车就坏在了路上,我们三个把面包车扔在了路边,打了一辆拉砖的顺路车回到了灵寿,到了灵寿县赵某某开上他家的三轮车并找了钢丝绳拉着我和王某甲又来到面包车坏了的路上打算把车拖回灵寿,但是到了那之后我们发现面包车已经不见了。大约一个月左右前,我和青廉村的王某甲在南青同偷了三次。第一次偷了几百元不到一千元现金,还有各种品牌香烟总共有一条多。第二次的人家我俩偷了各种品牌香烟一条左右。第三次的人家我们偷东西时被人发现,王某甲被抓了,我逃跑。我和王某甲在某村偷过一户人家,这户人家每次我们都偷一万元左右,最后一次偷钱出来,王某甲告诉我这户人家的钱被我们偷光了。(3)同案人员王某甲供述:2015年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赵某某介绍的我认识了高某某,认识高某某时间不长,赵某某说要去弄点钱,然后赵某某就叫上我和高某某,商量着去偷车。有一天晚上,赵某某叫上我和高某某去了洋洋网吧,我们就商量着去偷车,我们就打车去了北寨,下车之后我们就去某村转了,然后发现了一辆面包车,我们三个就推着车往秋山村方向走,发现这辆车打不着火,我们就又把这辆车推回到了原来的地方。过了几天,赵某某找的高某某,我当时跟高某某在一起,赵某某说:去弄个车,弄点钱。我们就同意了。赵某某就带着我们转,转到一个村的县城南边一个村的时候,在一家门前边停着一辆面包车,赵某某让我放风,他和高某某去偷车。过了一会儿赵某某开着面包车过来接上我,我们就走了。他把车开到了正定,我也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车打不着火了,我们就把车推到了地里,赵某某把面包车的一块车破璃砸了,然后我们就把车扔在了地里。第二天我们去找那辆车的时候,车就不见了。我和高某某一共偷了三次。每次都是我爬进去偷,高某某给我在外面望风。第一天我们在某村第一户人家里偷了2000元钱和一些香烟。第二天我们在某村第二户人家里偷了一些香烟,用塑料袋装起来,藏在第三户人家的北房后面,然后我们去第三户人家里偷东西的时候被主人回来发现了,我被公安机关抓了,高某某跑了。我自己在某村偷过两次,第一次偷了800元左右,第二次偷了500元左右。去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胡子龙到我们村一户人家偷了3000元,我俩用这些钱每人买了部手机,剩下的被我俩花光了。过了几天我正在网吧上网,胡子龙找到我,他说刚才又去院同村我们偷3000元钱的那家盗窃时,被主人发现了。后来过了几天,院同那户人家找到我们家,我也承认了偷3000元钱的事,我把我的手机给院同那户人家,并且我爸爸赔了人家500元钱,然后那家说不追究我责任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5年5月5日,当时我没在家,我的家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停在我家门口的面包车被盗了。第二天,村里的人们在某村村东,大概离我家有1000米左右的麦地里找到我的车,发现车的时候所有的玻璃都被砸了,里面的车线也被剪断了。我的车是银白色一汽面包车,2013年我从南贾良村陈苗会那花了4000元买的。车辆识别代号:2JA39784,发动机号:204306567S-J。这辆车打火不好打着。车牌号为冀A**某号。(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家在灵寿镇某村西头南三排东第二家。2015年5月5日,我把面包车锁好,停在我家门口对过,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我还确定我的面包车停放在那,晚上凌晨3点,我回家时发现停放在门口的面包车被盗了。我的车是一辆灰色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冀AN某号,车主是我父亲曹风群,车架号为0422037105,发动机号为209220979,于2003年5月份左右在石家庄二手车市场购买的,当时花费了约23000元。3.书证(1)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实:鉴定意见已送达当事人。(2)冀AQK某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实冀A**某号微型普通客车信息情况。(3)冀AN某号车辆信息1份,证实:冀AN某号车辆变动情况。(4)机动车查询单2份,证实:冀A**某号小型汽车车辆情况信息;冀AN某号小型汽车车辆情况信息。4.勘验、辨认笔录(1)2015年7月21日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公冀石刑勘(2015)K1301263506002015080008号现场勘验笔录1份,制作现场示意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4张,证实:南寨乡某村汽车盗窃案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2)2015年8月24日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公冀石刑勘(2015)K1301263505002015080006号现场勘验笔录1份,制作现场示意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6张,证实:灵寿镇某村汽车被盗案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3)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28日制作辨认笔录2份,由王某甲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赵某某;指认出其伙同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地点。(附辨认说明1份,辨认照片22张)(4)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20日制作指认现场笔录1份,由王某甲指认出其伙同赵某某、高某某盗窃某村面包车的地点。(附指认照片2张)(5)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7日制作指认现场笔录1份,由王某甲指认出其伙同赵某某、高某某在灵寿镇某村盗窃面包车的地点。(附指认照片1张)(6)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7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赵某某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面包车的胡某某。(附辨认说明1份)(7)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7日制作指认现场笔录1份,由赵某某指认出其伙同他人在某村和某村盗窃面包车的地点。(附指认照片3张)(8)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29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高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赵某某。(附辨认说明1份)5.鉴定意见2015年9月9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灵价赃结字(2015)第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72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7月23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和父母都在家里边(大东住处),李某某、花花和老二骑两辆摩托车找我,我父母让他们三个走了,我就跟出去要插门,后来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花花过了,他二人对我说:“今天晚上咱们偷电动车。”,随后老二骑摩托也过来了,我说:“咱们先上黄壁庄玩。”我就座上了老二的摩托车,我们四人去了黄壁庄水库大坝,花花和李某某又说今天晚上咱们偷电动车啊,我就同意了,我四人在黄壁庄水库大坝一直玩到晚上,花花说:“咱们去偷电动车啊。”随后李某某带着花花在前边,老二带着我在后边直接到圣府桃园家属院里,把摩托车停在楼房的最西边上,我和李某某在中间单元楼道里找到一辆电动车,头向里停放着,后轮上着锁,李某某让我到楼道口放风,李某某把后轮车锁打开了,从楼道里下来个人,看看电动车,也没说什么,直接把楼道门关上了,那个男的就向楼上走,我和李某某看偷不成,又把楼道门开开,花花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我和老二骑摩托车在后面向家属院外面走,花花和李某某刚出院门,家属院的大门关上了,把我和老二关在了家属院里,来了五六个男的把我和老二抓住了,当时是晚上十二点多钟。(2)同案人员李某某供述:昨天晚上23时左右,我和我姐姐、宝宝、老二骑着两辆摩托车,到了小东关的一小区,我们在小区里转了一圈,在一个单元的楼道内发现了一辆电摩,我和我姐姐两个人就先出去了,我们到了小东关剧场那儿,见小区里出来很多人,我过去看了一下,见有人把宝宝和老二抓住,有人在打他们,有人在报警,看了一下,我就去剧场那儿,和我姐姐骑上摩托车跑了。今天上午有公安局的人到了南纪城村我姐姐家,就把我们带到了公安局。(3)同案人员吕某某供述:2013年7月23日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我两个儿子去找宝宝,打算晚上偷一辆电动车。到了宝宝家没一会,有个人骑摩托车也过去找他了,后来我们几个就骑两辆摩托车去黄壁庄水库玩了会,玩的时候才知道后来过去找宝宝的那个人叫老二,玩到晚上23时左右的时候,我们几个人就到了圣府桃园家属院那,到了之后,我们发现了一辆电动车,但是因为被人发现了并没有偷走这辆车子。当时因为我和李某某带着二儿子先出的小区大门,所有没有被人抓住。宝宝、老二还有我大儿子因为在后边没有出来,被小区的住户抓住了。我们一看这就骑摩托车先回家了。(4)同案人员任某某供述:2013年7月23日我中午从家中出来直接就去找“宝宝”了,到了“宝宝”家中发现他不在家,后来我从他家出来后就碰到他了,于是我们就决定去灵寿县黄壁庄水库去玩,当时去的有我没,“宝宝”,有一个叫“鹏鹏”的男子,还有一个叫“花花”的姐姐带着两个孩子,我们四个带着两个孩子就去黄壁庄水库玩去了,玩到大概天黑的时候,我们决定去吃饭,当时我们去路边的小吃摊吃饭,吃完饭后是“花花”付的钱。吃饭后当时“花花”说是让我们把她的两个孩子送回小区,于是我们四个就去小区了,到了小区后他们说上小区里面办点事去,我问他们办什么事,他们能说是偷电动车,我说我没偷过,他们就说你骑着摩托车,摩托车上有灯,帮我照个明,后他们就说你什么事都不用管就在看着这两个孩子就行了,于是他们几个就进小区里面转了一圈,过了会他们回来了,“花花”和“鹏鹏”一起在前面走,带走一个孩子,出了小区,我和“宝宝”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另一个孩子在出小区门口的时候被门卫拦住了,天明后被交给了公安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3年7月23日23点左右,我从小区家中(我家一楼)出来去看停放在我们单元楼道里的电动车。我出去会,发现有两个年轻人在我停放电动车的南边站着,我以为是年轻人在谈恋爱,谈后我就去关单元楼门,这时那两个年轻人就走过来说他们要出去,我就推开门,然后他们就出去了。这时我发现那两个年轻人是两个男子,我有点怀疑,我就看我的电动车,发现我的电动车后轮U型锁被撬开了。我就赶紧追了出去,追到门卫时,看到了那两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要出门。我就喊人,这时在门卫和我一起把那两个男子抓住,并将他们骑的一辆摩托车扣住了。谈后,我就拨打110报了警,过了一会,你们公安人员就来了。3.书证(1)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2013年7月24日00时许,白某某报警称2013年7月23日23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灵寿县圣府桃园小区10号楼3单元楼道里的电动车上的锁被撬。后其在小区门卫处,将两名年轻男子控制住后拨打110报案。(2)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参与2013年7月23日晚盗窃案,同案人吕某某的刑事判决情况。4.勘验、辨认笔录(1)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25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任某某辨认出2013年7月23日晚一起盗窃电动车的赵某某。(附辨认说明1份)(2)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24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白某某辨认出2013年7月23日晚盗窃电动车其中人员之一赵某某。(附辨认说明1份)(3)侦查人员于2013年7月25日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吕某某辨认出2013年7月23日晚一起盗窃电动车的赵某某。(附辨认说明1份)5.鉴定意见书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赃结字(2013)第0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被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13元。6.户籍证明,证实同被告人基本情况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综合上述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三、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合文审 判 员 尚庆敏代审判员 李增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珍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