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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肖火火、陈林火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肖火火,陈林火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9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301号。代表人彭桃兰,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火火,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林火妹,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火火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自愿以所购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2层A2-19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肖火火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20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8406.27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5805.13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4倍计算;对拖欠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4倍计算复息,直至罚息付清为止)。2、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55元。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肖火火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2层A2-19号房,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前述第一、第二项所述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应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债务。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火火与被告陈林火妹系夫妻。2012年3月26日,被告肖火火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肖火火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3、借款年利率在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6%,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则合同执行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4、若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即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04倍。5、若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处置抵押物等。6、若被告肖火火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还应当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7、被告肖火火自愿以所购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2层A2-19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抵押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陈林火妹作为抵押人亦在合同尾页签字捺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了30万元的债权数额。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肖火火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9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588%。2012年3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肖火火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后,被告肖火火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肖火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8406.2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15805.1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3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火火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火妹亦在合同中亦抵押人身份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被告肖火火的上述债务是知情的,且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后,被告肖火火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肖火火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经超过合同中违约情形“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合同的解除应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被告肖火火时,方可解除。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因此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了被告肖火火,合同即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未按时还本付息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其诉请中所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均属于违约范畴,该范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被告肖火火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亦应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还应当受到合同正义的规制,逾期罚息已属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原告还诉请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支付借期届满后以逾期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复利,使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承担过高的违约责任,其数额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损失赔偿中获利”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肖火火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835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248406.27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15年12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的借期内利息;2、自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48406.27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3、截至2015年12月28日,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出的律师费8355元。三、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肖火火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2层A2-19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30万元债权限额内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的债务。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300元,被告肖火火、陈林火妹负担5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声  宜人民陪审员 陈  潮  勇人民陪审员 林    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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