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隆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隆(别名张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隆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隆将被害人韩某的孔雀牌28型的自行车偷走。被盗自行车其一直自用,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0元。2、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张某隆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曹某军经营的修理部盗窃汽车轮毂、铁管、铁板等物品。赃物被其卖掉,共卖得赃款1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铁锅炉、铁管、铁板等物品价值23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隆共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43元。被告人张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隆将被害人韩某放在碾子山区佳缘小区6号楼2单元2楼到3楼缓台上的孔雀牌28型自行车偷走,用于自用。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5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张某隆先后四次到被害人曹某军经营的碾子山区顺达轮胎焊接修理部盗窃汽车轮毂、铁管、铁板等物品。赃物被其卖给废品收购部及流动收废品人员,共卖得赃款1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鉴定:被盗铁锅炉、铁管、铁板等物品价值233元。综上,被告人张某隆共实施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243元。被告人张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隆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张某隆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隆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的经过及该案的侦破经过。3、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张某隆盗窃的自行车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二)证人吴某贵的证言,证实有人去其经营的废品收购部卖两个车轱辘的铁圈,其是按20多元钱回收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自行车丢失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曹某军的陈述,证实因其经营的顺达轮胎焊接修理部,自2015年9月下旬开始,多次丢失汽车轮毂、铁管等物品,其就在店内中蹲守。10月8日凌晨1点左右,其将来他店门口偷东西的人给抓住了。(四)被告人张某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隆盗窃自行车及汽车轮毂、铁管、铁板等物品的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齐价鉴碾(刑)字(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隆所盗物品价值243元。(六)辨认笔录(含照片),证实废品收购站老板吴某贵指认到其店里卖车轮毂的人是张某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某隆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隆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隆能够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雯审 判 员 李在女人民陪审员 姚景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