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诉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274号原告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嘉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廷柱,系该局灌溉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七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富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兵,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泓旭,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阳光花园住宅小区7号楼28号商铺。负责人李鼎文,总经理。原告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诉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诉称,2012年底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进节水灌溉项目,引进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节水工程。2013年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了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乌兰恩格嘎查4300亩耕地,被告申请原告向其承包地供水,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每立方0.2元支付水费。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水,供水过程中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共赊欠原告2013年-2014年期间共3630914立方米的水费,并且由被告出具欠条。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费726182.8元及至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暂时按照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计息69224元)合计795406.8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1、被告宏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一份;2、欠条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共赊欠3630914立方米水;3、阿拉善盟发展改革委员会阿发改价字第2013(212)号关于调整孪井滩扬水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的通知、嘉镇农业用水管理办法,该文件确定了本案供水价格为每立方米0.2元。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2014年欠条认可,对供水价格无异议。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2、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利息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2014年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2013年7月23日、8月5日、9月12日欠条,该三份欠条从形式上审核,都盖有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公章,对该公章合法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三份欠条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双方之间供用水的合同关系,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内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承包种植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乌兰恩格嘎查4300亩耕地,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该公司与原告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之间形成口头供水协议,并于2013年7月23日、8月5日、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赊欠申请共计三份,分别欠原告水方50万方、60万方、13万方。2014年9月7日,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黄灌局总水量2013年9816m³,2014年2390857m³+241m³,共计总水量为2400914m³。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系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设。2013年5月17日,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阿发改价字(2013)212号《关于调整孪井滩扬水工程农业供水价格的通知》对孪井滩扬水工程农业供水价格调整为0.20元/立方米,调整后的价格从2013年春灌二期(5月20日)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与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供水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形成,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现拖欠原告水费事实清楚,证据可以反映拖欠水费的具体数额,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水费;该水费的计算方法为,被告共计欠水方3630914立方米,每立方米按照0.2元价格计算为726182.8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系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系分公司,其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欠缴的水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支付原告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欠缴的水费726182.8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分公司支付原告阿拉善黄河高扬程灌溉管理局逾期付款损失64732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2日,按照拖欠水费的不同时段计算),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道尔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