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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罗景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罗景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严秀芳,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景有,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罗景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景有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透支及欠款共计6477.6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6477.66元,其中本金4984.0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181.92元、滞纳金292.88元、手续费18.7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催收信邮寄证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景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景有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此后,被告将上述贷记卡激活,并用于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计透支本金4984.07元,产生利息1181.92元、滞纳金292.88元、手续费18.79元。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本金4984.0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181.92元、滞纳金292.88元及手续费18.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含有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性质,原告诉请被告2015年11月23日之后继续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景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984.07元、滞纳金287.88元、手续费18.7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1181.92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984.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罗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