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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诚与陈爱林、林文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陈爱林,林文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陈诚。委托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林。被告:林文圣。原告陈诚诉被告陈爱林、林文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爱林、林文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爱林、林文圣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1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陈爱林向原告陈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由被告陈爱林亲笔出具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诉讼。被告陈爱林辩称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指定的朱琼艳汇款20000元以偿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爱林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林、林文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爱林、林文圣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文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