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春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932号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聚海道香格里拉小区53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丽钧,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xx。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春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钧、被告张春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香格里拉46#-49#高层公寓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4元每月每平米,业主应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将本阶段全部费用交到物业服务中心。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其所有房屋为x-x-x,建筑面积69.34平方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现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费1553.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5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辩称,2013年交房时防盗门上有深度划痕,至2015年下半年修理,门锁也有问题,因此房屋未能装修,孩子上学只能回原住处;房屋大厅屋顶不平整,差别大卫生间下水太低,还未修理;2013年采暖时物业开了室内开关,导致地暖漏水;原本房子属于模范学校片,现在不是了;还有就是装修押金2000元至今未退。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意见为:不认可。防盗门划痕原告没有责任维修防盗门,原告负责联系门厂,施工单位不配合,但2015年原告已经给业主换了门。被告没装修跟原告没有关系,房屋屋顶平整度和卫生间下水太低属于施工问题,不属于原告服务范围,采暖与原告无关。学区片不是原告能左右的,业主买的开发商的房,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18,合同约定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全体业主将香格里拉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元每月每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将本阶段全部费用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张xx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区经济开发区聚海道香格里拉小区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9.34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1553.22元(1.4元/月·平方米×69.34平方米×16个月)。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新湖凯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区香格里拉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张春娃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53.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53.2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娃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湖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1553.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