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福利村十组66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地,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7110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及黄金耳环一对。次日被告人徐某将所盗物品归还给被害人李某,并于2015年11月20日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天生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福利村十组66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地,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黄金项链一根及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110元。另查,被害人李某于次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天生港派出所报案。当晚,被告人徐某将所盗物品归还给被害人李某,并于2015年11月20日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天生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8日,其趁同事李某上班不在家,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根和黄金耳环一对。次日下午,其经过被害人李某家门口时看到有警察,因害怕被发现遂于当晚至被害人李某家中向她坦白是自己拿走项链、耳环的事实,并将项链、耳环退还给被害人李某。11月20日上午,其与被害人李某一同至天生港派出所说明事情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其发现放在家中的黄金项链和耳环被盗,遂报警。当晚,被告人徐某到她家中向她坦白拿走黄金项链和耳环的事实,并将被盗物品归还给她。3.被害人李某提供的黄金项链质量保证单、黄金耳环收据,证明被盗物品的品牌、质量和价格等信息。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5)7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证明本案被盗现场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全部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