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富兴与李恒慧、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富兴,李恒慧,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14号申请执行人:张富兴,男,生于1967年5月1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李恒慧,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富兴与被执行人李恒慧、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随州市兴一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1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海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