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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55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和平县阳明镇。被告陈某甲,男,住和平县林寨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2月27日生下大儿子陈某乙,于2004年1月20日生下小儿子陈某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成婚,被告有赌博恶习且近三年来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给付过小孩生活抚养费,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至今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内未成年小孩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且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黄某某所举证据有: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计划生育服务证》及计生证明复印件一份;4、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甲在与原告签订的《同意离婚协议书》中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2月27日生下大儿子陈某乙,于2004年1月20日生下小儿子陈某丙。被告近几年确实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两儿子陈某丙、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责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整,被告与每月1-5日内将两儿子的抚养费交到原告手中或转入原告指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此外,原、被告夫妻无共同存款,无共同房屋,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2月27日生下大儿子陈某乙,于2004年1月24日生下小儿子陈某丙,两人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被告对家庭经济支撑较少,对两小孩的学习和成长关怀、照顾得不够,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相互关系逐渐疏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已经分居约三年。现原告在县城务工,月收入1000多元;被告曾长期在外地务工,但工作与收入的近况暂未查实。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达成了一份《同意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皆在协议书中表示同意离婚,另约定两儿子陈某丙、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责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分割。诉讼过程中,本院曾计划促成原、被告调解,因被告不愿到庭,最终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被告在《同意离婚协议书》坦承已较长时间里未对家庭、对妻儿尽责任,而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厌倦和失望、与被告分居生活约有三年,原、被告皆表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保持小儿子陈某丙的生活学习习惯更有利于其成长,小孩陈某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与本地生活标准基本相适应,原告亦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小孩陈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其可自主决定随父或随母生活。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丙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的每月5日前按月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陈某丙长大后由其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圣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