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一人步行窜至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西小区25楼,盗窃一辆红色力帆150型摩托车,推至朔城区怡家园小区东门对面平房巷子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摩托车销售票、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白某的陈述、朔区价认字(2015)第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刑事附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