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与高垒、李雪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高垒,李雪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地址河间市瀛州镇京开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959449-9。负责人徐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向阳,系该社职工。被告高垒,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李雪新,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与被告高垒、李雪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周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垒、李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诉称,被告高垒2013年6月17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62×××16,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7日累计在我行透支借款本金9798.36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结欠我行透支借款本金9798.36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共4页。2、被告高垒身份证信息一份。3、被告高垒名下的比亚迪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账户详细信息一份日期是2015年11月19日。5、催收通知书一份共7页证据1、2、3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高垒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有财产。证据4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透支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利息。证据5原告用以证实对被告多次进行了催要。被告高垒、李雪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高垒2013年6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62×××16,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9798.36元、利息1626.12元、滞纳金570.83元共计11995.31元。被告至今未对以上借款进行偿还。经本院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截止2015年11月19日共欠原告本金9798.36元、利息1626.12元、滞纳金570.83元共计11995.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透支的原告至2015年11月19日本金9798.36元、利息1626.12元、滞纳金570.83元以上共计1199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玉审 判 员 郭字巧代理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