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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威环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越野车沿威海市环翠区海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胜大厦北侧时与护栏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苗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9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某在原审开庭时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苗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71.94毫克/100毫升,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重处罚情节中规定的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苗某以“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苗某所提“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1.94毫克/100毫升,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情节第(二)项规定的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标准;而且危险驾驶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以发生具体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苗某在醉酒的状态下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则属从重处罚情节,反之并不能成为可以适用缓刑的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