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荆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荆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王某。法定监护人王道明,经商。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法定代表人杨祖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兵安,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王道明诉被告荆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王道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依法减半收取2191.50元,由原告王某、王道明负担。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阳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