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62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董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武涛,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尤其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语相向。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年结婚,1992才生育一女,若没有感情基础,在此期间就会办理离婚,也证明双方是有感情。被告并不像原告所述天天酗酒。结婚到现在原、被告总共发生过三次吵架引起的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长,且共同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沟通不畅,导致感情略有不和。双方如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子女、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有望。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