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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交���运输局、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交通运输局,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第702号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宇通路。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玉,男,员工,住。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邸锁山,该局局长。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法定代表人戴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任丘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任丘交通局)、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公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理人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任丘交通局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订单号为201373的《客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丘交通局从原告处购买50台ZK6902HNGAA客车,总价为153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卖方预付定金1500000元,剩余购车首付30%,剩余车款一年分期,按季度还款(等额)。”原告已按约定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车辆,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有2800000元购车款未支付。2015年4月21日,被告任丘公交公司承诺对上述购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任丘公交公司也未按承诺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28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6日违约金704200元;2、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任丘交通局缺席,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丘交通局辩称:任丘交通局和原告签订《客车销售合同》系因实际购车人被告任丘公交前期未成立,代为签订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后任丘交通局向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购车款,被告任丘公交公司也已经支付给被告任丘交通局,并承诺后期购车款均由任丘公交公司支付,故任丘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丘公交公司辩称,对被告任丘交通局提交答辩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欠款金额无异议,愿意支付剩余2800000元购车款,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将支付期限宽限至2016年6月底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宇通公司(作为合同卖方)与被告任丘交通局(作为合同买方)签订订单号为201373的《客车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50台ZK6902HNGAA客车,总价为15300000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卖方预付定金1500000元,剩余购车首付30%,剩余车款一年分期,按季度还款(等额);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顺延交车时间,并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购车款,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违约方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地郑州市管城区,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诉讼纠纷,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3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他人将合同约定车辆提走,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2500000元,对剩余2800000元��能及时支付,引起争诉。另查明,被告任丘公交公司成立后,被告任丘交通局和任丘公交公司协商,订单号为201373的《客车销售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由任丘公交公司继续履行,任丘公交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宇通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载明:就购买50台ZK6902HNGAA客车,合同总金额为15300000元整,如购车人未按购车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我公司同意向贵公司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宇通公司和被告任丘交通局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客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任丘交通局与被告任丘公交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任丘公交公司应按合同及承诺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在被告任丘公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公交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购车款金额,在被告任丘公交公司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8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客车销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卖方支付逾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1月6日违约金共计为7042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未付购车款28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2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042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为7042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应按未付购车款28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丘市公共交通运输��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海宏审 判 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