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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瑞储与被告周美如、杨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储,周美如,杨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90号原告徐瑞储,女,1934年2月28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进全,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瑶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义庆娟,女,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美如,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亮,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瑶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华,女,1992年4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应飞,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瑞储与被告周美如、杨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真担任记录。原告徐瑞储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全、义庆娟,被告周美如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亮,被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储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儿子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确认徐瑞储、周美如、杨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79535元(已执行到位)。扣除各项开支费用余款129170元,原告应按40%分割即51668元。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按40%分割共有财产129170元即51668元,实际应领取46668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瑞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瑞储、周美如、杨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79535元(已执行到位);2、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瑞储、周美如、杨华因交通事故赔偿杨某甲损失合计12207元(已执行到位)。被告周美如辩称,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徐瑞储、周美如、杨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79535元属实,但不能按份共有原则分割。周美如作为死者配偶一手操办了丧事,并支付了各项费用。周美如应分得标的总额的45%份额。周美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下列证据:1、丧葬费用清单,拟证明周美如作为死者配偶一手操办了丧事,并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41190元;2、送货单,拟证明周美如支付超市费用2453元;3、诉讼费单据,拟证明周美如支付诉讼费5868元;4、徐瑞储的收据,拟证明周美如支付给徐瑞储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杨华按35%分割即45209.5元。杨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瑞储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美如、杨华均无异议,周美如认为原告不能按40%的份额分割。经审查,该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实徐瑞储、周美如、杨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79535元的事实(含徐瑞储赡养费11282元);徐瑞储、周美如、杨华因交通事故赔偿杨某甲损失合计12207元(已执行到位),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美如提交的证据1,2徐瑞储、杨华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扩大了丧葬费用。经审查,该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丧葬费用应按国家规定比较合理,故对周美如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徐瑞储、杨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杨华认为诉讼费实际支出2934元。经审查,该证据3、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实周美如支付给徐瑞储5000元和支付诉讼费5868元的事实。故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徐瑞储、周美如、杨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79535元(已执行到位),其中含徐瑞储赡养费11282元。同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徐瑞储、周美如、杨华因交通事故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2207元(已执行)。周美如的儿子黄明亮从江永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饶某某垫付款70000元。周美如的儿子黄明亮为办理杨某某丧事支付给徐瑞储的儿子杨进全200元,杨华的姨娘1000元,花丧葬费用24263元;另外支付给徐瑞储5000元,支付诉讼费5868元。另查明,杨某某是原告徐瑞储的儿子;被告周美如是杨某某的再婚妻子;杨华是杨某某的女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处理。本案中的共有财产系他人的赔偿款,故本案的共有人徐瑞储、周美如、杨华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分割共有物。本院确认该案的共有财产数额为156046元(179535-11282-12207);在该共有财产中,应扣减周美如的儿子黄明亮为办理杨某某丧事支付的合理费用25463元(200+1000+24263),剩余130583元为可分配财产。该款由徐瑞储、周美如、杨华三共有人平分,每人各占三分之一,即43527.66元。关于被告周美如提出为办理杨某某丧事支付了丧葬费41190元和其他费用2453元,与实际支出费用不符,丧葬费用,本院参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为24263元。周美如的儿子黄明亮从江永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饶某某垫付款70000元,应扣减支付丧葬费24263元、支付给徐瑞储的5000元、支付给杨进全的200元、支付给杨华的姨娘1000元,黄明亮尚有余款39537元,应由黄明亮交给周美如,归周美如所有;故周美如应分得的赔偿款43527.66元扣减在黄明亮手中的余款39537元,实际应分得赔偿款3990.66元。关于周美如支付的诉讼费5868元,是江永法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案件中周美如个人垫付的诉讼费5868元,该诉讼费周美如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费。本案中,徐瑞储应得的赡养费11282元,应直接从赔偿款中支付给徐瑞储;同时,徐瑞储应从其应分得赔偿款中退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瑞储应从赔偿款中分得共有财产38527.66元;被告周美如应分得3990.66元;被告杨华应分得43527.6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徐瑞储、周美如、杨华各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德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