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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辉、蒋国和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郑成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辉,蒋国和,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郑成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黄开辉,男,汉族,生于1966年,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和,男,汉族,生于1971年,大学本科,自由职业,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原名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张功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翼,生于1981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郑成武,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绵阳市涪城区金峰镇。原告黄开辉、蒋国和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设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绵阳分公司)、郑成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和、黄开辉及共同代理人刘雪梅、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张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辉、蒋国和诉称:2013年11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丰绵阳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海丰绵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省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区商品房、安置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成武签订《建筑工程中介协议》,约定:如因各种因素导致没有开工或停工时,郑成武有义务负责配合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追讨之前所缴纳的一切资金,如因各种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追讨或没有全部追讨回之前所缴纳资金时,由郑成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海丰绵阳分公司缴纳工程诚信金20万元,但工程至今未开工,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诚信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前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无法退还第一项款项时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丰绵阳分公司辩称:二原告与海丰绵阳分公司所签订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且依据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以建设方通知为准,该合同仍在履行中,故原告诉请无任何理由和依据。被告海丰公司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黄开辉、蒋国和与被告海丰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海丰公司绵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川省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区南龛文化产业园商品房、安置房工程承包给二原告;第3.1,进场日期以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第3.2,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监理书面通知为准;第7.3,二原告按所承包工程决算总造价的6%向海丰绵阳分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海丰公司绵阳分公司法人代表张功强签字按印,并加盖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成武签订《建筑工程中介协议》,约定:如因各种因素导致没有开工或停工时,郑成武有义务负责配合原告向重庆海丰公司和海丰绵阳分公司追讨之前所缴纳的一切资金,如因各种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追讨或没有全部追讨回之前所缴纳资金时,由郑成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蒋国和将20万元汇入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账户。之后,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海丰公司绵阳分公司也未将20万元工程诚信金退还原告。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郑成武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中介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有被告海丰公司绵阳分公司提供的重庆海丰公司与绵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授权委托书和责任书、工程图纸、发包方给分公司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通知和函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属于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相关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绵阳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当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海丰公司绵阳分公司系重庆海丰公司分公司,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重庆海丰公司及其绵阳分公司退还20万元诚信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保证金之日(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为宜。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对郑成武的诉讼,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诚信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国和、黄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培     林人民陪审员 赖     金     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