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为与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喜,韩阿木古冷,包平安,吉林白雅尔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16号原告韩大喜,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韩阿木古冷,男,198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平安,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白雅尔,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为与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被告包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杰,被告吉林白雅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诉称,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系父子关系,与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耕地转包合同书,原告将80.5亩耕地使用权及三间土木结构住房一并租赁(转包)给被告包平安使用,转包费为25000元,转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为止。现转包期届满,原告找被告包平安协商要回耕地及住房,但是遭到拒绝,被告包平安称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吉林白雅尔居住,不同意返还80.5亩耕地及住房,故诉至法院,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木结构住房三间和80.5亩土地的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平安辩称,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租赁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的房屋及80.5亩土地的事实存在,但是租赁期限不是5年,是15年(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已经将租赁费25000元给付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被告吉林白雅尔辩称,与被告包平安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与被告包平安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80.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包平安,租赁费25000元已给付。现三间土木结构房屋由被告吉林白雅尔居住。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承包期限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合同书及译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80.5亩土地的事实。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与当时约定不符,合同期限应是2025年12月到期。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列举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当庭递交苏满达调查笔录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同意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包平安出示苏满达调查笔录,证明合同期限是2010年1月至2025年12月,双方约定房屋在2025年收回,土地2026年收回。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期限比较长,是到2025年12月。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质证认为,对苏满达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苏满达所述不属实,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当时只写了一份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是签订合同时原告给被告的,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交付给被告,才给付租赁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包平安当庭列举的苏满达的调查笔录,系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列举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承包期限到2025年12月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与被告包平安于2010年1月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约定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将其所有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位于村北的80.5亩人口地(7口人)租赁给被告包平安,租赁费25000元(已付清),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现租赁期已届满,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对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具有所有权,对80.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停止侵权,返还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80.5亩土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平安主张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但租赁期限未届满,当时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到2025年12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韩大喜、韩阿木古冷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80.5亩人口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平安、吉林白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曙明审 判 员 张世明人民陪审员 田阿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