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清财与柯振东、潘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财,柯振东,潘江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81号原告朱清财,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柯振东,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潘江松,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朱清财与被告柯振东、潘江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财,被告潘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财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柯振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潘江松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同年10月16日,被告柯振东由被告潘江松作为借款担保人,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2015年6月15日,被告柯振东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两被告共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因两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结欠利息约为3900元)。被告潘江松辩称,我向被告柯振东担保两笔借款共11000元,借条上担保人是我签名并盖手印,借款后被告柯振东是否有还原告款项我不清楚,我是没有还原告款项。被告柯振东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柯振东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按2.2%计算,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柯振东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被告潘江松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同年10月16日,被告柯振东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按2.2%计算,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柯振东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被告潘江松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2015年6月15日,被告柯振东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按2.2%计算,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柯振东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清财主张向被告柯振东、潘江松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柯振东签名盖手印为借款人、被告潘江松签名盖手印为担保人的两张借条和原告出具的被告柯振东签名盖手印为借款人的一张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据,借款和保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柯振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按2.2%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江松为被告柯振东借款11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被告潘江松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柯振东追偿;被告柯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财借款16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另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潘江松对被告柯振东2014年9月16日借款6000元及利息和2014年10月16日借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清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柯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