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毛建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毛建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36号原告: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城城南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652XXXXXXXX1801。组织机构代码:67630XXXX。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康达尔西邻。组织机构代码:72959XXXX。法定代表人:李荣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毛建忠,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孟州市,驾驶员。原告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面粉公司)与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毛建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运输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作出(2016)新2325民初1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运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收到裁定书后未提出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面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毛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面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面粉损失152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3000元;3、赔偿原告面粉无法及时送达客户合同补偿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公司内装运面粉1560袋,价值152880元,当日装车完毕,经被告车辆驾驶人员毛建忠确认无误后,拟发往西安市申请人客户处。当天下午车辆行驶至S241省道75公里处,因驾驶人员操作失误,车辆发生自燃,当场造成原告公司所委托运输面粉全额损失。自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下午发现面粉损失后,即与车辆驾驶人员毛建忠见面联系,并于2016年1月3日、4日与被告车辆驾驶人毛建忠协商解决。被告车辆驾驶人毛建忠回避协商赔偿金额,并拒绝向其所属公司反映问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一、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系毛建忠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公司仅是登记的车主,不参与营运,不承担亏损,也没有从营运中获益。本案,运输合同是毛建忠个人同原告签订,未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此合同一概不知,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且货物受损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二、原告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为本案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只能请求财产受损的直接损失,原告还应举证证明面粉实际损失数额。毛建忠提交答辩状:一、被告为原告运输面粉及运输途中车辆自燃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应属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不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只能请求财产受损的直接损失,原告还应举证证明面粉的实际损失金额;三、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不能及时装车,直到2016年1月1日才给被告装货发车,耽误被告3天时间,已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天损失按1000元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3000元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运输合同1张;2.销售提货票1张;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中证明书1份;5.保险单2份;6.交警询问笔录1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林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毛建忠在中介机构金辰货运签订《金辰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面粉,件数为1560袋,价值为152880元,装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运抵时间为2016年1月,因被告毛建忠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承运方填写为被告运输公司。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1日,被告毛建忠在原告公司院内装运面粉1560袋,重量39吨,价值1528880元。该车辆行驶至鄯善县S241线75公里+200米处路段时,车辆轮胎发生着火,造成车辆、货物和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6日出具鄯公交证字[2016]第201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着火原因无法查清。后原告向被告毛建忠索赔,双方协商解决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毛建忠还是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运输协议相对方如何确定。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系毛建忠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营运,被告公司仅是登记的车主,不参与营运,不承担亏损,也没有从营运中获益,本案中运输合同是毛建忠个人同原告签订,未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毛建忠在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是车主,对于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毛建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运输协议上承运方之所以填写为被告运输公司,是因为被告毛建忠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实毛建忠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公司,毛建忠实际以个人身份签订协议,运输的收益亦归被告毛建忠享受,故本案运输协议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毛建忠,故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毛建忠应为本案运输协议的相对方,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针对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被告毛建忠作为实际承运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建忠在鄯善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是因轮胎着火导致运输的面粉烧毁,且亦未举证证实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则被告毛建忠应当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毛建忠赔偿损失152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3000元和原告面粉无法及时送达客户合同补偿金3万元,原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毛建忠辩称的原告应赔偿其损失3000元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建忠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面粉损失15288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保全费1449元,邮寄费124.4元,公告费980元,合计6571.4元,由原告新疆奇台八一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1.4元,被告毛建忠负担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审 判 员 潘俊位人民陪审员 贾桂瑛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