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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李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145-7。法定代表人: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江益镇江益街机关小区**号,身份证号码:3604011982********。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诉被告李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达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瑞达公司与李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剑购买由瑞达公司开发的保利东湾国际花园第H1#楼二单元1701室房屋;房屋价款535608元。合同签订后,李剑仅支付购房款275608元,余款260000元未支付。瑞达公司起诉要求李剑支付购房款260000元,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李剑承担。被告李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瑞达公司与李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剑向瑞达公司购买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大道1866号保利东湾国际花园第H1#楼二单元1701室房屋;建筑面积102.09㎡;房款535608元;付款方式,于2014年11月5日前首付275608元,余款260000元依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履行;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对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并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全部材料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否则,出卖人有权将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的约定,变更为买受人应于前述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及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剑支付了购房款275608元。对余款260000元,李剑未按约付款。上述事实,有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瑞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李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瑞达公司与李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李剑未按约支付购房余款26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瑞达公司起诉要求李剑支付购房款260000元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60000元。二、被告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260000元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被告李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