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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王海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卫,王海斌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卫,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斌,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李红卫与被上诉人王海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彬担任审判长,法官温业平、刘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李红卫与厦门厦工融资租赁公司及内蒙古厦工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原告李红卫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购买了XG951Ⅲ型装载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首付租金、保证金及手续费后,接管了该装载机,之后原告按月履行给付车款及利息,在付清装载机款后原告取得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及购车发票。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海斌起诉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为此装载机一直由李鑫使用,故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对该装载机进行了查封。后此案经过上诉,后又进入执行程序。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书,对被查封的车辆予以解封。被告王海斌与李鑫于2015年5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李红卫在2015年2月至3月份期间将此装载机以每日500元租赁给众合劳务公司使用,在其他时间租给其他个人或者公司租赁过。原告李红卫认为因被告王海斌申请查封导致其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海斌赔偿原告李红卫的经济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被告王海斌在诉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错误的申请对原告李红卫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但是原告李红卫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遂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解除查封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红卫承担。宣判后李红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没有公正判决,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赔偿其借款的利息损失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斌因其他案件错误的申请保全行为导致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李红卫的装载机予以查封,但查封期间并未影响李红卫的使用。李红卫主张因法院查封导致装载机没有及时卖掉而多产生借款利息损失与装载机运营使用损失不相符。原审法院依据李红卫的异议申请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及李红卫主张查封装载机造成损失依据不足作出驳回李红卫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卫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没有公正判决,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赔偿其借款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温业平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昊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