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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与邵大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邵大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丁家庄。法定代表人杨栋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大华。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泰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泰公司一审诉称,其与邵大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邵大华在仲裁期间仅提供收到钱款的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晶泰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等,可以证明邵大华与晶泰公司之不存在劳动关系。邵大华一审辩称,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348号仲裁裁决书已证明了晶泰公司与邵大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系晶泰公司事后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邵大华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自己于2013年11月28日至晶泰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关系,2014年3月15日,邵大华在工作中受伤,要求仲裁委确认:1、邵大华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与晶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晶泰公司支付邵大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3、支付所欠工资12000元。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邵大华提供的工资打卡明细可以证明邵大华于2013年11月28日始到晶泰公司处工作任操作工,工作期间,晶泰公司未与邵大华签订劳动合同。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1、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晶泰公司与邵大华存在劳动关系;2、晶泰公司一次性支付邵大华工资8703元,二倍工资600O元,合计14703元。晶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晶泰公司与邵大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的特征,兼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晶泰公司仅提供自己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单,未能提供原始的账册,且邵大华不予认可,故晶泰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邵大华提供的银行工资账单,指认这是晶泰公司为其开户的工资卡户,晶泰公司虽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供足够的反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邵大华提供的银行出具的记录单予以确认,即确认晶泰公司与邵大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经原审庭审查明,晶泰公司未与邵大华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晶泰公司因未与邵大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应承担邵大华的二倍工资。对仲裁裁决确认的6000元二倍工资,予以确认。对仲裁裁决确认晶泰公司拖欠邵大华工资8703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与邵大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大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三、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大华未付工资8703元。上诉人晶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邵大华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起始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故晶泰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也没有拖欠邵大华工资。被上诉人邵大华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大华与晶泰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邵大华在仲裁中已提交了工资打卡明细、考勤卡、考勤机、考勤记录等证据,该事实已经仲裁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晶泰公司应当按约给付邵大华工资,同时,晶泰公司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邵大华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晶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晶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代理审判员  孔金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