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46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东、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子女郑智豪。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2011)沭马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和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