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5号原告郑某某,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发坦,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张某丙,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坦、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现今已71岁,早已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同时年老体弱多病,饮食起居都需要人照顾,而三被告从来没有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三被告自小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应依法尽赡养老人义务。2013年12月6日,三被告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同意从2014年1月起每月每人各自承担原告赡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但三被告均拒绝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为维持生活及平时医疗费用的支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每人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本人没有能力承担,本人没有固定工作,也接近退休年龄。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经永泰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每人每个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之前没有履行是因为调解协议书中有约定原告要按照约定将属于本人的房产过户给本人,但原告没有履行,现本人只愿意根据原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200元赡养费基础上加100元给原告。被告张某乙辩称:本人只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但必须是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乙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永泰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永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又无固定收入,需要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2、永泰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某某民调字(2013)22号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2月6日,永泰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原、被告间的赡养费纠纷作出调处,但三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调解协议书有约定半年支付赡养费一次,但原告却要求一次性付三年赡养费,因本人没有能力负担,所以没有支付赡养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樟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法院已于2004年4月23日判决坐落于永泰县某某镇某某路101号的一座土木结构二层6间楼房第二层3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一层左边一间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但原告没有协助本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本人也没有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按法院判决书的判项履行,但认为房产是属于原告的,应由原告自行支配。对原告及被告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两份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调解协议书,其中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合法有效,但其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丈夫张某丁已去世。被告张某甲系原告丈夫张某丁与前妻所生,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原告与张某丁所生。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曾经永泰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约履行。2016年1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第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原告亲生儿子,对原告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甲系原告继子,从小受原告抚养长大,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张某甲亦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三被告自小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事已高,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其诉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三个儿子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三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据此,依照《》第第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28日前各支付原告郑某某赡养费35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