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恩平市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恩平市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2号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法定代表人刘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豪,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冯积暖,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堂,男,××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航公司)诉被告恩平市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下称合同1)、2013年10月5日(下称合同2)和2013年12月13日(下称合同3)签订三份《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847263元、37593.68元和397000元,合同1、合同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2约定“本增加工程费用与原主体工程一同结算”。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署《竣工移交单》,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554179元、554179元和68508.78元三笔款项,但仍欠1104989.9元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第十一条“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一点第3小点约定,如甲方超过交工通知书的日期验收或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应按欠交的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乙方。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104989.9元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罚金806643元(从2014年1月14日计至2016年1月15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共支付1104989.9+806643=1911633元(大写壹佰玖拾壹万壹仟陆佰叁拾叁元整)。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延迟履行罚金共计1911633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其起诉,原告辉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3年5月6日《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5日《增加工程签证单》、2013年12月13日《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竣工移交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澳能公司辩称,由于涉案楼盘销售不景气,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确认原告诉状的事实。对其答辩,被告澳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辉航公司与被告澳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20130503001)、2013年10月5日签订《增加工程签证单》和2013年12月13日签订《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20131211001)。合同编号:HH20130503001的合同约定:被告澳能公司委托原告辉航公司承建恩平市锦江豪庭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包干价为1847263元,施工时间为60天;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三天内被告澳能公司预付工程款总额30%(¥554179元),在原告辉航公司进场施工之日起二十天内被告澳能公司付工程额30%(¥55417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澳能公司如超过交工通知书的日期验收或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应按欠交的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辉航公司;如因辉航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的,以合同竣工日起,每延长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澳能公司。《增加工程签证单》约定:因施工环境局限导致工程变更,经双方协商对工程进行变更:1、减少部分项目金额42657.50元,2、增加部分项目金额80251.18元,3、实结增加工程金额为37593.68元。合同编号:HH20131211001的合同约定:被告澳能公司委托原告辉航公司承建恩平市锦江豪庭配电增加工程,工程包干价为397000元,施工时间为30天;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澳能公司如超过交工通知书的日期验收或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应按欠交的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辉航公司;如因辉航公司原因延误工期的,以合同竣工日起,每延长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澳能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辉航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14日,供电部门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认为工程已按审核后的设计图纸施工。同日,原告辉航公司与被告澳能公司签订《竣工移交单》,约定恩平市锦江豪庭配电工程已于2014年1月14日施工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现予移交管理。庭审中,辉航公司自认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7月21日分别收到被告澳能公司支付554179元、554179元和68508.78元三笔款项,共计1176866.78元。被告澳能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双方对合同的签订、施工过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数额等事实均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04989.9元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罚金806643元(从2014年1月14日计至2016年1月15日),其主张的依据源自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迟延履行罚金的约定:澳能公司如超过交工通知书的日期验收或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应按欠交的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罚金给辉航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求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迟延履行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被告承认并同意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104989.9元本金及迟延履行罚金806643元,本院对此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开平市辉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989.9元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罚金806643元(从2014年1月14日计至2016年1月15日)。如果被告恩平市澳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艺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