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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涂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斯伟,郭小平,涂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斯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小平(绰号“眼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涂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经共谋后,郭小平在本区杨家坪步行街西城天街A座附近,见被害人某某遂上前搭讪并询问“长岭电子公司”的地址,称要去该公司送一批三星内存卡,跟在后面的王斯伟便上前搭讪称其知道该公司地址,但该公司现已倒闭,郭小平听后很着急,便要求夏某某、王斯伟帮忙将三星内存卡卖出去,并称该内存卡很值钱,并承诺给夏某某、王斯伟各1000元介绍费。王斯伟称其兄弟在杨家坪苏宁电器工作,三人到苏宁电器找到涂勇,涂勇见内存卡后称是真的,很值钱,愿意收购。王斯伟与夏某某商议共同出资作为预付款,将郭小平的内存卡买来后高价卖给涂勇赚取差价,夏长普信以为真后,便到银行取出8000元现金交给郭小平,后王斯伟叫夏某某到苏宁电器找涂勇,三人便逃离现场并分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在本区谢家湾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夏长普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确认笔录,辨认笔录,银行明细,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本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55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131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6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二、被告人郭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三、被告人涂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王斯伟、郭小平、涂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