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法贤与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高振清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贤,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高振清,高玉宝,高玉民,焦龙芝,焦順芝,王心柱,王灵远,王胡远,汪红,武长海,武中华,焦云之,沈喜全,沈喜绕,沈寿举,吴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640号原告:王法贤,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余松,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法定代表人:吴姗姗,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清,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玉宝,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玉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焦龙芝,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焦順芝,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心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灵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胡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汪红(汪学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武长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武中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焦云之,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沈喜全,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沈喜绕,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沈寿举,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第三人:吴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贤诉被告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高振清、高玉宝、高玉民、焦龙芝、焦順芝、王心柱、王灵远、王胡远、汪红、武长海、武玉保、武中华、焦云之、沈喜全、沈喜绕、沈寿举、杨传刚及第三人吴辉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王法贤撤回对武玉保、杨传刚的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被告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屈可,被告焦云之,第三人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清、高玉宝、高玉民、焦龙芝、焦順芝、王心柱、王灵远、王胡远、汪红、武长海、武中华、沈喜全、沈喜绕、沈寿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贤诉称:2008年1月16日,经被告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高振清等17户与原告及李国新达成协议,将位于薛桥桥头北十米路东侧约0.57亩废塘发包给原告及李国新,后李国新退出,由原告一人承包。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承包费共计3600元一次性付给高振清等17户,用途是养鱼。2010年6月,经高振清等17户同意,原告将该塘填平,为此原告花费19225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振清等17户经被告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原告承包的废塘转让给了第三人吴辉。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19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涉案的土地权属不明,村委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征得村委会同意下,擅自将废塘填平并改变其用途,造成损失,责任原告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云之辩称:涉案的废塘以前是可耕地,为建新桥被征用取土形成的废塘,2008年,原告及李国新与我们17户签订协议承包废塘养鱼,但废塘不符合养鱼条件,经村委会同意后将废塘填平。第三人吴辉答辩称:原告与高振清等17户签订的协议不合法,主体应是村委会;原告擅自将废塘填平并改变其用途,造成损失,责任原告自负;第三人是基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取得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振清、高玉宝、高玉民、焦龙芝、焦順芝、王心柱、王灵远、王胡远、汪红、武长海、武中华、沈喜全、沈喜绕、沈寿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位于薛桥桥头北十米路东侧约0.57亩废塘以前是可耕地,因建新桥被征收取土形成了废塘,2008年1月16日,经被告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高振清等17户与原告王法贤及李国新达成协议,将废塘发包给原告及李国新,后李国新退出,由原告一人承包。该协议没有约定承包期限,约定承包费共计3600元一次性付给高振清等17户,用途是养鱼。2010年6月,经高振清等17户同意,原告将该塘填平。2015年9月7日,颍上县黄桥镇人民政府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许可(安徽省建字第000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吴辉,吴辉因此取得涉案土地相关权利。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19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废塘征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高振清等17户签订废塘承包协议承包涉案的废塘;安徽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字第0009号),证明第三人吴辉已取得涉案土地相关权利。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颍上县黄桥镇薛桥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振清等17户没有违约,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吴辉基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取得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法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王法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