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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超与杨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杨元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沙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拟稿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74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元美。原告陈超与被告杨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天,原告将35000元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62×××94账号分两笔转账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超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5年1月17日,杨元美”。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被告欠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2016年3月1日)之后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2015年7月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6年3月1日)应视为原告催要借款之日。被告应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元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杨元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珂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