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某、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3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务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金剑青、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某某”超市停车场处,采用被告人周某骑车、被告人徐某望风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捷安特”牌���行车1辆。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某某”超市停车场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车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646元的“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盗窃的物品是自己使用;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车某某的陈述笔录,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两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两被告人从��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