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国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江,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日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已成瘾于2014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和提供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江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东方793号王某某家里,将约4.5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吴国江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其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王某某、曾浩、杨丽丽、王文彬的证言及王某某、曾浩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江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江因吸毒被依法传唤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