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467号原告钟某甲,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传新。被告郭某,农村居民。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2007年6月12日我父亲钟某乙与被告郭某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由父亲钟某乙抚养,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因我现在青岛市黄岛区上学,需缴纳学费和饭费,当初被告郭某给付的每月12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为了保障我正常生活和学习的的需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自2016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钟某甲父亲钟某乙与被告郭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判定,原告钟某甲由父亲钟某乙抚养,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2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费用。现原告钟某甲在青岛经济开发区第六中学上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学籍证明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由于年龄的增长及学习的需求,原判每月由被告给付12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或学习的需求,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自2016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钟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原告钟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从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