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后勋与刘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勋,刘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周后勋,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王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旺林,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后勋与被告刘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后勋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旺林驾驶湘Exx**号小车从隆回县六都寨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桃洪镇方大广场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5月7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旺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旺林驾驶的湘Ex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未进行分文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刘旺林赔偿原告医药费63964.67元、鉴定费745元、伤残补助费15942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6000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旺林辩称:被告刘旺林为湘Ex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过高。原告已经65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刘旺林驾驶湘Exx**号小车从隆回县六都寨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桃洪镇方大广场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周后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后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后勋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818.45元,用去门诊医疗费1146.22元。2014年11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旺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后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旺林系湘Exx**号小车车主,被告刘旺林为湘Ex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5日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2015年5月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后勋因车祸右手第1掌骨、右拇指切除术后,右食指屈曲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屈曲活动功能轻度受限,根据目前的伤情,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及医药费中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作出鉴定,2016年1月7日本院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及医药费中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2日作出邵普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后勋右手拇指及第一掌骨完全缺失,右手食指功能完全丧失,致双手功能丧失58%,评定为(Ⅶ)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后勋住院费用清单中低分子右旋糖酐氨基酸、聚明胶肽注、甘露聚糖肽注、大七厘片属于非医保用药,上述四种药品,金额共计1532.40元。3、被鉴定人周后勋住院费用清单中保列治片、盐酸坦洛新缓释片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上述二种药品共计金额269元。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0695.67元(59818.45元+1146.22元-269元),其中1532.4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柒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4384元(10060元×16年×0.4)。4、误工费原告误工190天,误工费计算为13124.05元(25212元÷365天×190天)。5、护理费5111.47元(25212元÷365天×7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七级伤残,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74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6760.19元。被告刘旺林已赔偿原告1045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药费收据、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邵普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旺林驾驶湘Exx**号小车与原告周后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后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后勋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原告周后勋系农业户口,原告周后勋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后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760.19元。被告刘旺林作为湘Exx**号小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91619.52元。原告周后勋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5140.67元(156760.19元-91619.52元-10000元),其中医保自负1532.40元。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医保自负1532.40元、鉴定费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剔除医保自负部分、鉴定费的损失52863.27元(55140.67元-1532.40元-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旺林应赔偿原告周后勋医保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277.4元(1532.40元+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共赔偿原告周后勋154482.79元(91619.52元+10000元+52863.27元),被告刘旺林多付8172.6元(10450元-2277.4元),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抵扣。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只应赔偿原告146310.19元(154482.79元-817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周后勋已经65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湘E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后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46310.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后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刘旺林承担600元,原告周后勋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丽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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