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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汪志明、汪海艳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夹江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明,汪海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夹江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6民初229号原告:汪志明,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原告:汪海艳,女,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夹江县分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277号。负责人:贾华,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夹江县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志明、汪海艳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夹江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志明、汪海艳于2016年3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志明、汪海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志明、汪海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依法免交。审判员  徐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