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字第8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宁县恒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景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恒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景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字第8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恒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周学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景振华,男,生于1984年1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恒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114316.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116316.04元,但被执行人景振华仅履行10000元。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宁县恒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景振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余额执行款106316.04元由被执行人景振华于2016年3月14日前履行2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履行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66316.04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2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顺 来自